近日,永泰法院宣判了一起聚众斗殴案件,被告人董某清等四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三年不等。
案情回顾:2021年11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董某清、杨某清在永泰县某工地食堂吃饭饮酒过程中,与食堂工人邓某群发生口角纠纷。随后,邓某群的弟弟(被害人邓某杰)、丈夫(被害人陈某波)到达现场加入争吵进而发生打斗。
被告人董某清、杨某清纠集了被告人高某发、董某俊等十余名工友到现场。被告人董某清在现场捡了一根竹竿对被害人邓某杰进行殴打。被告人高某发、董某俊等人在被告人董某清、杨某清的指使下对被害人陈某波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波的损伤属轻微伤;邓某杰等人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1年12月7日,被害人陈某波等人对被告人董某清、杨某清、董某俊、高某发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清伙同他人并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杨某清等三人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高某发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清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清临时起意就地取材获得竹竿并使用,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客观上足以给对方产生威慑力,对人身存在危险性,故案涉竹竿属于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应认定为“械”,被告人董某清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本案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与扰乱社会秩序、欺压百姓、为非作恶而构成的聚众斗殴犯罪有所区别,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聚众斗殴往往是纠集一伙人出于私仇或者是其他目的,但如果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器械或者为斗殴携带器械就是定刑升格条件。在认定是否为“械”时,不应简单地看物体的形式、种类,而应看此物在实际斗殴中是否具有杀伤力,是否足以造成伤害后果,要综合物品的属性与作用进行理解。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清所持的竹竿等工具,不仅具有杀伤力,且确实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认定为“械”。持械斗殴之所以要加重处罚,不仅因为持械容易激化斗殴双方的情绪,诱发矛盾升级,造成伤亡的后果,更重要的是持械参与人使用了具有杀伤力的工具,使得周围的群众感到更加害怕,更易造成恐慌,从而使社会公共秩序受到更严重的破坏,应当予以严惩。
法官提醒:本案是典型的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引发的聚众斗殴犯罪,被告人董某清等人因一时冲动将简单的民事纠纷演变成恶性的刑事案件,被告人高某发、董某俊等人为逞一时义气参与打架,最终均获刑。此案告诫我们,身为法治社会的一员,要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敬法,遇到纠纷和矛盾时,多一些沟通才是正确的解决之道,兄弟朋友间讲“义气”,更要讲“正气”,逞强耍横、诉诸暴力最终只会伤人害己,让自己身陷囹圄,追悔莫及。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