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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泰法院:受托签约不规范,引发纠纷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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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韫棠  发布时间:2023-02-21 20:46:12 打印 字号: | |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各民事主体越发注重通过签署合同约束民事活动,受他人委托代为签署合同的行为也越来越常见。但因委托行为不规范导致的纠纷也屡见不鲜。日前,永泰法院审结了一起与受托行为有关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回顾

2019年6月间,赵某受雇于柯某甲在一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并受柯某甲的委托与郑某(受柯某乙委托)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书》。赵某在该合同中签署自己的名字,但未向郑某披露其受柯某甲委托的情况;郑某则在该合同中直接代为签署柯某乙的名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租金结算等事宜均由赵某与郑某处理。后因拖欠租金,在催讨过程中,赵某才表示其受雇于柯某甲,实际欠款人为柯某甲,柯某甲愿意出具欠条并承担责任。但柯某乙认为合同相对人系赵某,对柯某甲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承担还款义务。赵某申请追加柯某甲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赵某、柯某甲均主张赵某系柯某甲的现场管理人,并接受柯某甲的委托签订案涉合同,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赵某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有向柯某乙一方表明其代理人的身份,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柯某乙与柯某甲达成还款协议或接受柯某甲出具的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柯某乙主张由赵某承担案涉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判令赵某向柯某乙支付尚欠租金及运费13万余元。

法官提醒

该案充分体现出在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存在较大的担责风险。

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受托人无法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通常会选择履行能力较强的一方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由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因此,受托人进行民事活动时,要及时亮明受托人身份,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并提供相应的委托材料。建议受托人严格按照委托授权的范围、内容和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不要随意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责任编辑:蔡雅瑜